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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建刑初字第42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驾驶员。因本案于2015年5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诉刑诉(2015)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日,被告人孙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苏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S31杭新景高速公路上行驶。23时58分许,行驶至杭州方向20KM+300M路段时,因被告人孙某未按规范操作安全驾驶致使车辆发生侧翻,造成车上乘坐人员任平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杭州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人孙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0万元,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赔偿调解书、收条、谅解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详细信息、保险单复印件,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可对被告人孙某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吕学青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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