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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建刑初字第41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诉刑诉(2015)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与朋友在本市新安江街道白沙路50号邱某经营的山家坞土菜馆就餐时,与邱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李某将啤酒瓶砸碎持尖锐处将邱某脖子捅伤。经建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邱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李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支付邱某赔偿款人民币10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支付邱某赔偿款人民币16000元,且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钢化玻璃收据复印件、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登记物品照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势照片、医院伤情检查通知单、病历资料复印件、欠条、收条、谅解书,证人乐某、何某、应建明、邵某、游某、马某的证言,被害人邱某的陈述,损伤检验结果告知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已支付被害人赔偿款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 晨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黄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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