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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建刑初字第42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舒某甲。因本案于2015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8月1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诉刑诉(2015)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4日2时40分许,被告人舒某甲醉酒后(血液中乙醇含量83.6mg/100ml)驾驶皖B×××××号小型轿车从本市新安江街道驶往李家镇,行驶至寿李线24KM+800M路段时,发生单方道路交通事故,后被民警查获。
被告人舒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舒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清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截图信息及说明、接处警单、书面材料、返还物品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到案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舒某乙、高某、方某、程某的证言,乙醇检验报告,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照片、车辆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舒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舒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 晨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黄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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