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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建刑初字第449号
公诉机关建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蓝某。
公诉机关以建检公诉刑诉(2015)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程婧、佘王劼出庭,指控:2015年7月2日下午,被告人蓝某到本市杨村桥镇梓源村花桥横埂头61号其岳母家中拿妻子黄娜的户口本。在翻找过程中盗走胡海珠放在行李箱内的用丝袜包裹的现金人民币10000元。认为被告人蓝某具有如实供述、赔偿损失、取得谅解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蓝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被告人蓝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蓝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蓝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黄 晨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黄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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