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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建刑初字第45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
公诉机关以建检公诉刑诉(2015)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郭睿亭出庭,指控:2015年8月22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黄某醉酒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8.8mg/100ml)驾驶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本市新安江街道环城北路上马饭店往电厂方向行驶,行驶至环城北路金地花园6幢楼下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认为被告人黄某具有如实供述及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被告人黄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黄 晨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黄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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