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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建刑初字第42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建德市看守所。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诉刑诉(2015)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婷、书记员佘王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30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周某醉酒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5.0mg/100ml)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途经本市寿昌镇西门路口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强制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乙醇检验报告,现场查获拍摄照片、抽血照片及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方 璇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周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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