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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建刑初字第43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同月1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诉刑诉(2015)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5日18时58分许,被告人周某醉酒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7.8mg/100ml)驾驶浙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至本市大洋镇新建路与白章线交叉口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
被告人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转递通知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乙醇检验报告,现场笔录、查获照片及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具体情节,可对被告人周某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何世俊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盛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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