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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建刑初字第441号
公诉机关建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曾用名“双喜”)。
公诉机关以建检公诉刑诉(2015)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余峰出庭,指控:2015年6月15日10时至11时之间,被告人孙某先后两次推门进入本市三都镇工业园区杭州特斯林网业有限公司宿舍韩明通、李素敏居住的407-2号房内,窃得中华牌香烟一包、人民币400元。认为被告人孙某具有如实供述、追赃发还被害人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被告人孙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方 璇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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