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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建刑初字第44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
公诉机关以建检公诉刑诉(2015)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吴建军出庭,指控:2015年5月8日至5月14日期间,被告人徐某伙同胡小兵(另案处理)在本省龙游县横山镇、本市寿昌镇、洋溪街道等地盗窃作案五次,窃得电动车五辆。认为被告人徐某具有如实供述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被告人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徐某退出盗窃犯罪所得,予以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何世俊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盛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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