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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建刑初字第41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诉刑诉(2015)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丹、书记员程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邵某在本市洋溪街道团结村山顶71号胡某家门口的池塘中钓鱼,游某因认为该池塘中的鱼苗系其放养,遂阻止被告人邵某钓鱼并将其鱼竿拿走,后双方发生争执扭扯。期间,被告人邵某用手掌击打游某脸部致游某摔倒,后又以竹棍击打游某身体,致游左第四掌骨完全性骨折、左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经鉴定,游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邵某已与被害人游某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相应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且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清单附照片、伤情检查通知单、门诊病历、医疗诊断证明书、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附照片、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人沈某、胡某的证言,被害人游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邵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方 璇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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