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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建刑初字第41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个体经商户。2010年12月9日因吸毒被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1月22日因吸毒被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同年1月27日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3月30日因吸毒被浙江省建德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5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建德市看守所。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诉刑诉(2015)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睿亭、书记员程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5年3月28日下午,被告人陈某在其实际控制的杭州市萧山区义蓬街道德盛宾馆821房间内,容留王某甲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2、2015年3月28日晚,被告人陈某在其实际控制的杭州市萧山区义蓬街道德盛宾馆821房间内,容留蒋某、段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杭州德盛宾馆账单、扣押清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王某甲、蒋某、段某、谢某、王某乙、曹某、王某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方 璇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周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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