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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建刑初字第39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麻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杜某,农民。2006年11月8日因盗窃被建德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七日(未执行);2007年1月11日因盗窃被建德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未执行);2007年5月28日因殴打他人被建德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200元;2007年7月11日因盗窃被建德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七日(未执行);2008年5月30日因殴打他人被建德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100元;2008年11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本案于2015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甲,农民。2010年11月4日因殴打他人被建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本案于2015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戴某,农民。2010年11月4日因殴打他人被建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本案于2015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乙,农民。2010年11月4日因殴打他人被建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本案于2015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诉刑诉(2015)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麻某、杜某、吴某甲、戴某、吴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婷、书记员童富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麻某、杜某、吴某甲、戴某、吴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4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麻某酒后在本市乾潭镇华海路红番薯面包房因琐事与宁某发生口角并争执扭扯。被人劝开后被告人麻某即电话纠集被告人杜某、吴某甲、戴某、吴某乙到现场帮忙。后被告人杜某、吴某甲、吴某乙将拦在包厢门口劝架的被害人蒋某拉至吧台处拳打脚踢,被告人麻某等人冲进宁某所在包厢对宁进行殴打,致宁、蒋二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麻某、杜某、戴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五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宁某医药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52655元,赔偿被害人蒋某医药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3526元。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照片、视听资料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认定被告人麻某、杜某、吴某甲、戴某、吴某乙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麻某、杜某、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麻某、杜某、吴某甲、戴某、吴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麻某酒后在本市乾潭镇华海路红番薯面包房因订包厢和宁某发生口角并争执扭扯。被人劝开后被告人麻某即电话纠集被告人杜某、吴某甲、戴某、吴某乙到现场帮忙。被害人蒋某为阻止被告人麻某等人和宁某再次打斗拦在宁某所在的包厢门口劝架,但被被告人杜某、吴某甲、吴某乙拉至吧台处殴打。后被告人麻某、杜某、戴某、吴某甲冲进宁某所在包厢以拳打脚踢的方式对宁某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宁某、蒋某的伤势均达轻微伤程度。
案发后,被告人麻某、杜某、戴某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五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宁某医药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52655元,赔偿被害人蒋某医药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3526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麻某、杜某、戴某、吴某甲、吴某乙自愿补偿被害人宁某人民币5000元,补偿被害人蒋某人民币8000元,并取得二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宁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当日,其在本市乾潭镇华海路红番薯面包房因订包厢和被告人麻某发生争执扭打,被人劝开后,被告人麻某又电话召集了其他几名被告人到红番薯面包房并冲进其所在的包厢对其拳打脚踢致其轻微伤的经过,并有证人张某、方某、魏某、陈某、王某、包某、邓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案发现场监控视频予以佐证。
2、被害人蒋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当日,其朋友宁某与被告人麻某在本市乾潭镇华海路红番薯面包房因订包厢发生争执扭打,其即上前将二人劝开。后被告人麻某电话召集其他人员到场,其拦在宁某所在的包厢门口欲阻止双方再次发生打斗,却被被告人吴某乙等人拉至吧台处殴打致伤的经过。
3、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势照片、损伤检验结果告知单,证实被害人宁某、蒋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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