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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建刑初字第397号(2)
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麻某、杜某、吴某甲、戴某、吴某乙的身份情况。
6、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麻某、杜某、吴某甲、戴某、吴某乙的归案情况。
7、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医疗费票据、收条、谅解书,证实五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宁某医药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52655元,赔偿被害人蒋某医药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3526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麻某、杜某、戴某、吴某甲、吴某乙自愿补偿被害人宁某人民币5000元,补偿被害人蒋某人民币8000元,并取得二被害人谅解。
8、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杜某、戴某、吴某甲、吴某乙的前科情况。
9、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的相关情况。
10、被告人麻某、杜某、吴某甲、戴某、吴某乙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麻某、杜某、吴某甲、戴某、吴某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麻某、杜某、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已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具体情节、性质,可对五被告人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麻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杜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吴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戴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吴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方 璇
人民陪审员  蒋建军
人民陪审员  朱友芳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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