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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建刑初字第40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绰号“大度”)。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诉刑诉(2015)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窝藏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1日至11月19日期间,被告人王某明知张某(已判刑)系公安机关正在抓捕的犯罪嫌疑人,仍多次开车接送张某,并使用自己身份证帮助张某登记入住浙江省衢州市龙游县君度宾馆,以躲避公安机关抓捕。
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传唤证、拘留证、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君度酒店住宿及押金凭证、衢州市衢江区芝溪度假山庄住宿登记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证人张某、许某清、徐某、朱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及制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 晨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黄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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