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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建刑初字第30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3月17日被取保候审。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诉刑诉(2015)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李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经本院调解达成协议并撤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建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北庆、书记员王琳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6日上午,被告人胡某与李某在本市下涯镇春秋村春联阮宅李某家小店门口因琐事发生争吵,随后二人发生扭打。在此过程中,被告人胡某将李某摔倒在地,致使李某身体左侧第3、4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擦伤。经建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李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胡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有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认定被告人胡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胡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胡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上午,被告人胡某与李某在本市下涯镇春秋村春联阮宅李某家小店门口因琐事发生争吵,随后二人发生扭打。在此过程中,被告人胡某将李某摔倒在地,致使李某身体左侧第3、4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擦伤。经建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李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胡某赔偿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明案发当日上午,被告人胡某到其经营的村小店里因前几天运木料之事与其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扭打,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胡某将其摔倒在地,致其受伤的时间、地点、经过等情况,并有证人胡发生、傅某、李庆丰的证言在案佐证。
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勘验情况及现场状况。
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胡某的身份情况。
4、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胡某系传唤到案。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李某左侧第3、4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其伤势已构成轻伤。
6、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明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胡某赔偿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并取得谅解。
7、被告人胡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胡某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吕学青
人民陪审员  朱友芳
人民陪审员  冯慧群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黄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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