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江刑初字第75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因本案于2013年11月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郑华国、方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4)1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郑华国到庭参加诉讼。案经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并经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高某采用支付高额利息(年息15%-20%)返利的方式,在本市某征地拆迁过程中,通过熟人介绍,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2.5亿余元。后被告人高某将上述资金大部分用于个人投资以及向个人、企业放贷并从中赚取利差。由于在后期的放贷过程中大量借贷款项无法收回,致使资金链断裂,至案发时仍有本金人民币1.2亿余元无法偿还。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但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款项主要用于投资;积极退赃,至开庭前已对所有被害人赔偿,且取得大多数被害人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希望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2年在杭州市某征地拆迁过程期间,被告人高某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听人口口相传方式以承诺还本付息(年息15%-20%)的方法在杭州市某地区向不特定的对象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2亿余元,上述资金主要用于投资以及放贷,后因资金链断裂,至案发时仍有本金人民币1.2亿余元未偿还。
2015年4月开庭审理前,被告人高某已退赔全部被害人本金,并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某、朱某甲戚某甲、王某甲、王某乙、方某甲、戚某乙、施某甲、王某丙、沈某甲、沈某乙、冯某甲、李某、王某丁、金某、方某乙、王某戊、寿某、胡某甲、冯某乙、胡某乙、朱某乙、胡某丙、王某己、王某庚、戚某丙、沈某丙、周某、朱某丙、施某乙、俞某甲、禇某甲、祝某、章某、陈某甲、任某、范某、蔡某甲、方某丙、禇某乙、倪某、朱某丁、陈某乙、董某、干某、孙某、方某丁、蔡某乙、朱某戊、林某、陈某丙、谭某、戴某、蔡某丙、王某辛59人的证言,证实2009年至2012年期间,各投资人在某征地拆迁过程中经人介绍或游说,将拆迁款或个人存款支付到高某个人帐户处进行投资赚取利差,但期满后高某无法偿还全部利息和本金,以及证实各投资人支付的款项、收回款项及尚欠款项等具体情况。
(2)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起笕桥地区搞拆迁,很多村民将拆迁款投入高某经营的公司,但在此之前公司已有向他人借款的情况。目前公司向个人借款约2个亿,涉及人员至少100余人,借款去向基本用于投资其他生产经营以及对外借贷,以及证实以某投资公司名义开借据的本意是投到该公司搞私募基金,但因与合作人发生问题而没有实现。
(3)发生情况报告表,证实张某报案称其与于2010年10月在拆迁过程中,经人游说将拆迁款人民币150万元放在高某处,但仅拿了一年利息后一直未能要回本金,以及证实在追讨中得知涉及集资的家庭数至少有100多。
(4)银行对账单,证实2009年起至2011年8月,被害人向高某尾号6633及9846的杭州联合银行卡打入款项的事实。
(5)某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材料,证实某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设立时法人代表为高某,股东系高某,出资时间为2009年9月28日,系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5000万元;2009年12月25日,该公司变更股东为高某、吴佐霞;2011年3月28日,被告人不再提任该公司股东与法定代表人。
(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杭州海纳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4月16日,杭州海纳旅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7月14日,杭州海纳实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5月15日,法定代表人均为高某。
(7)补充合同、订购合同及打款凭证、借款明细及凭证、房产证明、股权转让协议、判决生效执行标的明细表、贵阳市商业银行股权证、借款合同、网银转账凭证,证实被告人高某将非法吸收的款项用于关联公司经营、投资外,还有个人投资及个人对外借款等具体去向的情况。
(8)杭州海纳实业有限公司2010年-2013年11月往来账款鉴定报告,证实根据审计数据,2010至2013年11月年度内,杭州海纳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应收账款(主要为其他公司出借的款项)总额约为1.27亿左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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