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江刑初字第753号(2)
(9)杭州海纳实业有限公司货币资金、股权投资和实物资产鉴定报告,证实该公司现有资产情况,均被诉讼保全或抵债转让的情况。
(10)高某相关债务情况核实鉴定报告、受害人名册,证实起诉书指控的2009年至2012年涉案时间段内被害人(A1表和A某但在开庭前已退赔全部涉案款项的事实。具体被害人名单及非吸数额详见附表。
(11)谅解书,证实有部分被害人表示对被告人高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高某的身份情况。
(1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高某系传唤到案的情况。
(14)被告人高某供述在案,证实其于2008年就开始对外借债,2009年笕桥地区征地拆迁的时候,其开始吸收笕桥地区的村民的拆迁款及个人存款到其公司,其通过借款形式,一共向198名的个人借款,涉及金额有2亿左右,款项用途分为放贷赚利差和公司经营两类,至开庭前已全部归还被害人本金。证据与证据(10)能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均系依法取得,证据之间能形成证据锁链,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均予以确认。至于公诉机关提交关于民事诉讼情况表等证据及被害人赵某、俞某乙、蔡某丁、吴某陈述,因与本案欠缺关联性,不予确认。
至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数额,根据审计报告,借据时间及被害人退赔名册证据可以认定在2009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应为2亿余元,公诉机关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高某部分资金用于生产经营,现已退赔各被害人全部本金,并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主观恶性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险性及监管条件,可适用缓刑予以考验,辩护人据此请求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高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许新霞
人民陪审员 都力军
人民陪审员 刘书俊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顾 理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