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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江刑初字第74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
公诉机关以江检公诉刑诉(2015)6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宋一翔出庭,指控:2015年7月31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程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浙A×××××的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本市江干区某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某道某路口西15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被告人程某酒精含量为182mg/100ml,后经血液酒精含量检验,被告人程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达174.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根据被告人程某的犯罪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程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程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晨辰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代书记员 张滨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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