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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江刑初字第73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15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5)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龙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7月28日0时55分许,饮酒后驾驶车号牌为皖A×××××的明锐牌小型轿车,沿杭州市江干区某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某道某路以东50米处时,被执勤的交通警察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被告人王某酒精含量为90mg/100ml,后经血液酒精含量检验,被告人王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达85.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乙醇检验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执法录像光盘、说明及照片,查获经过及案件情况说明,驾驶证复印件及查询信息,行驶证复印件及查询信息,身份证明及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晨辰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代书记员 张滨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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