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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江刑初字第68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宫某,绰号“郎中”,因犯赌博罪于2013年5月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3年9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
被告人江某。因本案于2015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7日由公安机关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因本案于2015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5)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宫某、江某、刘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宫某、江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0日左右,被告人宫某、江某合伙在本市江干区某街道某区XX号一楼棋牌室内聚众赌博,并由被告人刘某在赌场中负责抽头,直至4月28日赌场被查获,共计抽头获利人民币8000余元。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笔录、书证、物证(照片)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宫某、江某、刘某的行为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
三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庭审中均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宫某、江某于2015年4月20日左右,合伙在位于杭州市江干区某街道某区XX号一楼的棋牌室内,以麻将牌作为赌博工具并以现金押注的方式组织人员聚众赌博,从中抽头渔利。期间,由被告人刘某在赌博场所内负责抽头。截至4月28日该赌博场所被查获,被告人宫某、江某抽头渔利共计人民币8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
1、证人马某、杜某、张某、葛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位于杭州市江干区某街道某区XX号一楼的棋牌室内开设了赌博场所,被告人宫某和江某是该赌博场所的老板,被告人刘某在该赌博场所内抽头。
2、被告人宫某的供述,证实其与江某一起开设赌场的时间、地点及赌场内由被告人刘某负责抽头。至被查获期间,其和江某抽头渔利共计人民币8000余元。
3、被告人江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与“郎中”一起于2015年4月20日左右,合伙在位于杭州市江干区某街道某区XX号一楼的棋牌室内开设了一个赌博场所,赌博期间由被告人刘某负责抽头。自开设到被公安机关查获,其和“郎中”抽头渔利共计人民币8000余元。同时其能辨认出被告人宫某即为“郎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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