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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江刑初字第69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2年3月13日被决定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15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2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金外荣,浙江西子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5)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虞红平、张玉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及辩护人金外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8日2时52分许,被告人余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H×××××的雅阁牌小型轿车,沿本市江干区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某花园小区路口处时,被执勤的交通警察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被告人余某酒精含量为84mg/100ml,后经血液酒精含量检验,被告人余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达81.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余某的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余某及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庭审中均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余某于2015年7月18日2时52分许,在不具有驾驶机动车资格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浙H×××××的雅阁牌小型轿车,沿本市江干区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某花园小区路口处时,被执勤的交通警察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被告人余某酒精含量为84mg/100ml,后经血液酒精含量检验,被告人余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达81.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
1、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证实被告人余某经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酒精含量为84mg/100ml。
2、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乙醇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余某于2015年7月18日3时16分在解放军117医院被提取血液后,其血液经血液酒精含量检验,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81.1mg/100ml。
3、执法录像光盘及说明,证实被告人余某因醉酒驾驶被查获后,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抽血检验等的具体经过。
4、机动车驾驶证查询信息,证实被告人余某案发时驾驶证状态处于“违法未处理/超分/停止使用”,不具有驾驶机动车资格。
5、机动车车辆信息,证明被告人余某案发时驾驶车辆的基本情况。
6、身份证明、查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的具体身份及归案经过。
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余某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的劣迹情况。
8、被告人余某的供述,所供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具体情节与上述证据证明内容相符。
上述证据,均系依法取得,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且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余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晨辰
人民陪审员  郑 斌
人民陪审员  裘咪娜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代书 记员  张滨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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