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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江刑初字第69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个体经营户。2012年7月17日因非法行医被杭州市江干区卫生局罚款人民币50元;2015年1月13日因非法行医被杭州市江干区卫生局罚款人民币3000元。因本案于2015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5)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一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自2012年7月始从事诊疗活动,并从中营利。被杭州市江干区卫生局两次予以行政处罚,但被告人吴某仍继续从事非法医疗活动,直至2015年5月21日被再次查获。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仍自2012年7月始在杭州市某出租房内开设诊所,从事诊疗活动。杭州市江干区卫生局分别于2012年7月7日、2015年1月13日两次对被告人吴某非法行医活动予以行政处罚,处以罚款、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但被告人吴某仍继续从事非法医疗活动,后于2015年5月21日被再次查获。
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
1、证人金某的证言,其系出租房的房东,证实吴某于2014年10月开始租其的位于一楼的门面房。其后来发现吴某开的是一个私人小诊所。
2、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其路过出租房的时候,看到有一中年男子在给病人挂盐水,其劝说该男子不要在无证的情况下开诊所,该男子表示不会再开了。
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6月份开始在村里巡逻的时候,发现一个私人诊所,村里也对开诊所人的进行过劝说。2014年10月份,该诊所搬到了同心村7区9号,这个情况一直持续到2015年5月。
4、辨认笔录,分别是赵某辨认出开设私人诊所的人就是吴某;张某辨认出开设私人诊所的人就是被告人吴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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