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江刑初字第69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个体经营户。2012年7月17日因非法行医被杭州市江干区卫生局罚款人民币50元;2015年1月13日因非法行医被杭州市江干区卫生局罚款人民币3000元。因本案于2015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5)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一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自2012年7月始从事诊疗活动,并从中营利。被杭州市江干区卫生局两次予以行政处罚,但被告人吴某仍继续从事非法医疗活动,直至2015年5月21日被再次查获。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仍自2012年7月始在杭州市某出租房内开设诊所,从事诊疗活动。杭州市江干区卫生局分别于2012年7月7日、2015年1月13日两次对被告人吴某非法行医活动予以行政处罚,处以罚款、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但被告人吴某仍继续从事非法医疗活动,后于2015年5月21日被再次查获。
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
1、证人金某的证言,其系出租房的房东,证实吴某于2014年10月开始租其的位于一楼的门面房。其后来发现吴某开的是一个私人小诊所。
2、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其路过出租房的时候,看到有一中年男子在给病人挂盐水,其劝说该男子不要在无证的情况下开诊所,该男子表示不会再开了。
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6月份开始在村里巡逻的时候,发现一个私人诊所,村里也对开诊所人的进行过劝说。2014年10月份,该诊所搬到了同心村7区9号,这个情况一直持续到2015年5月。
4、辨认笔录,分别是赵某辨认出开设私人诊所的人就是吴某;张某辨认出开设私人诊所的人就是被告人吴某。
5、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照片及情况说明,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票据、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吴某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开设的私人诊所于2012年7月17日、2015年1月13日被依法查处及2015年5月21日被现场查获各类药品、医疗器械的情况。
6、医师资格及注册情况查询证明、证明,证明在全国医师执业注册联网管理系统和国家卫计委网站执业工程师查询系统中,未查询到吴某的医师资格信息和在浙江省内的执业工医师注册信息及被告人吴某未在杭州市江干区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7、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吴某被动归案情况。
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身份情况。
9、被告人吴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5月21日下午2点多,江干区卫生局及派出所的民警到其开设的无证小诊所进行检查并扣押情况。其开的诊所是没有名字的,也没有取得过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其主要为了想赚钱,每天大概有3至5人过来诊疗。其之前被卫生局处理过二次。第一次是2012年下半年被罚了50元,第二次是2014年下半年被罚了3000元。
上述证据,均由司法机关依法取得,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无视法律,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仍从事医疗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吴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程度及监管条件,可适用缓刑予以考验。据此,根据被告人吴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各类药品、医疗器械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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