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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江刑初字第78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农民。2004年11月30日因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5年5月13日刑满释放;2005年11月16日因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城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6年7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5)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虞红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于2015年5月22日12时许,在杭州市某女装摊位,窃得被害人陈某放于收银台上的苹果6plus64G型手机(价值人民币524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发生情况报告表及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雷某、曾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及收据,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及截图,扣押笔录及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的现金人民币5248元发还给被害人陈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许新霞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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