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5)杭江刑初字第77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臧某,农民。2014年4月10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5)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臧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虞红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臧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臧某于2015年6月7日11时30分许,驾驶电动自行车尾随被害人虎某至杭州某路段处时,趁被害人不备,以拉拽的方式抢走被害人挂在胸前的苹果牌iphone664G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5040元),随后驾驶电动自行车逃离现场。
2015年6月19日7时许,被告人臧某在杭州火车东站被抓获归案,后赃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臧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生情况报告表及被害人虎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录像及截图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臧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臧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非机动车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臧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臧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臧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2月1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现扣押于杭州市江干区公安分局的电动自行车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许新霞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顾 理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