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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江刑初字第72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因本案于2015年3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5)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品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3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在杭州市江干区某餐厅上班期间,因琐事与被害人胡某发生纠纷,被告人刘某将餐盘扔向被害人胡某,致其口唇穿透伤,目前上唇皮肤疤痕长度达1.0cm以上。经鉴定,被害人胡某的伤势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胡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刘某赔偿被害人胡某人民币35000元并取得对方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甲、王某、施某、陈某乙、陆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及作案工具照片,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势照片,监控录像,谅解书,刑事和解协议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为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案发后赔偿被害人损失,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程度及监管条件,可适用缓刑予以考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许新霞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顾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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