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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江刑初字第77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庹某,曾用名庹兵彬。
公诉机关以江检公诉刑诉(2015)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庹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周龙俊出庭,指控:被告人庹某于2015年2月26日22时许,在杭州市江干区某网吧内,窃得被害人陈某的酷派手机1只;被告人庹某于2015年3月18日中午,在杭州市下城区某市场,窃得被害人马某的自行车1辆;被告人庹某于2015年4月1日中午,在杭州市下城区某小区后门附近处,窃得被害人叶某的自行车1辆;被告人庹某于2015年4月2日中午,在杭州市下城区某市场电梯口,窃得被害人张向锋的自行车1辆;被告人庹某于2015年4月9日,在杭州市江干区某网吧内,因形迹可疑被联防队员询问,主动交待了盗窃的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庹某具有自首的从轻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庹某的犯罪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庹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庹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庹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庹某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后,主动交待了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庹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庹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庹某退赔各被害人的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许新霞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顾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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