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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刑初字第1413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单某,农民,;因非法经营于2010年9月1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安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未检刑诉(2015)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单某、安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单某、安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7月12日晚上,被告人马某、单某、安某等人在杭州市萧山区南阳街道聚富隆饭店喝酒吃饭后,由被告人马某驾驶车牌号为浙A×××××轿车,一起前往杭州市萧山区城区。当上述车辆行驶至杭州市萧山区金城路水果批发市场附近时,与被害人刘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浙A×××××的商务车发生刮擦。被告人马某驾车将被害人刘某的商务车逼停后索要赔偿,被害人刘某拒绝赔偿并欲打电话报警。被告人马某遂强行夺下被害人刘某的价值1350元的手机后砸在地上,并与被告人单某、安某一起殴打被害人刘某,并致被害人刘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遭钝性外力作用胸部等处,导致左侧肋骨四处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安某于2014年7月2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故意伤害事实。被告人马某、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故意伤害事实。
本院审理期间,三名被告人与被害人刘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刘某对三名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某、马某、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鉴定意见书,协议书,收条,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经过,情况说明,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单某、安某结伙,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安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各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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