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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刑初字第363号(3)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宋某甲、宋某乙、俞某甲、蒋某甲、朱某甲、李某甲、谢某乙、谢某丁、谢某丙、蒋某乙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抽头获利5000元以上,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谢某甲、宋某甲、宋某乙、俞某甲、蒋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朱某甲、李某甲、谢某乙、谢某丁、谢某丙、蒋某乙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甲、谢某丙、蒋某乙、李某甲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俞某甲、朱某甲、谢某乙、谢某丁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甲、宋某甲、宋某乙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宋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宋某乙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俞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蒋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16日,至2016年5月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朱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9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谢某乙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谢某丙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九、被告人蒋某乙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被告人谢某丁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一、被告人李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二、被告人蒋某甲、朱某甲、谢某乙、谢某丙、蒋某乙、谢某丁、李某甲所退赃款48200元,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赌博中所使用的苹果手机各1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各被告人赌博所得尚未追回的赃款,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水琴
人民陪审员  傅美芳
人民陪审员  倪常英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胡乐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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