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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刑初字第1653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无业,;因吸毒、容留他人吸毒于2014年3月3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5年3月17日被行政拘留二十日,同年3月23日被决定社区戒毒三年;因本案于2015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1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运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5年3月10日,被告人李某在杭州市萧山区百时快捷酒店648房间内,容留丁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2.2015年3月15日,被告人李某在杭州市萧山区百时快捷酒店648房间内,容留宁某、吴某甲(1998年8月7日出生)吸食甲基苯丙胺。
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容留他人吸毒事实,并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1名。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丁某、宁某、吴某甲、王某、陆某、吴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检测证书,毒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住宿登记表,证据制作说明,光盘,百时快捷酒店平面图,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923号起诉书,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高水琴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胡乐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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