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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刑初字第1374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施某,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7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7月25日继续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25日继续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蔡利娟,浙江湘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9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顾赶赶、被告人施某及其委托的辩护人蔡利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7月左右,被告人施某在淘宝网上与网店“仲某某经营店”的经营人杨某(另案处理)取得联系,并建立了A品牌等品牌童装的代销关系,其在明知杨某销售的品牌服装可能系假冒的情况下,为其进行“代销”,赚取差价。2013年2月5日,被告人施某在淘宝网上登记注册了一家名为“某甲”的网店(阿里旺旺号XXXXXX),捆绑了支付宝账号﹤Ahref="mailto:63×××@qq.com"﹥63×××@qq.com﹤/A﹥进行网上交易。被告人施某在明知杨某、位某某等人所开网店批发的B、C、D、A、E等品牌服装可能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予以进货销售。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施某处扣押的童装经A商标独占使用权人某某时装(上海)有限公司鉴定,均系假冒或者仿冒。2013年7月16日,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对杨某进行了查处,查获的A品牌童装均系假冒。某乙(上海)时装有限公司证明其旗下代理的品牌B、C,某某时装(上海)有限公司证明其旗下代理的品牌D、A、E都是专柜直营的,否则均为假冒产品。
综上,在剔除刷钻交易、邮费等的基础上,被告人施某涉案数额合计131747.5元。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搜查证,搜查笔录,鉴定聘请书,产品鉴定书,支付宝交易记录,购货记录,调取证据通知书,电子光盘1张,接受证据清单,淘宝网订单信息,网页截图,商标注册证、商标维护授权委托书、商标许可合同、公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投诉书、产品鉴定书某某时装(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给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的材料,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宁波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查询,证据调取类协作查看,关于对浙江绍兴邓某等人生产、销售假冒品牌服装线索进行深度经营的通知,线索传递单,证明,说明函,取保候审决定书,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认为被告人施某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且系坦白,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施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另其提出部分交易记录系刷单交易,应从其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
被告人施某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销售B、C、D、E等品牌服装系假冒证据不足,上述品牌服装并未取样鉴定;被告人施某有自首情节,提请法庭对被告人施某从轻处罚,单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
2012年7月左右,被告人施某在淘宝网上与网店“仲某某经营店”的经营人杨某(另案处理)取得联系,并建立了A等品牌童装的代销关系,其在明知杨某销售的品牌服装可能系假冒的情况下,为其进行“代销”,赚取差价。2013年2月5日,被告人施某在淘宝网上登记注册了一家名为“某甲”的网店(阿里旺旺号XXXXXX),捆绑了支付宝账号﹤Ahref="mailto:63×××@qq.com"﹥63×××@qq.com﹤/A﹥进行网上交易。被告人施某在明知杨某、位某某等人所开网店批发的B、C、BKIDS、A、E等品牌服装可能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予以进货销售。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施某处扣押的童装经A商标独占使用权人某某时装(上海)有限公司鉴定,均系假冒或者仿冒。2013年7月16日,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对杨某进行了查处,查获的A品牌童装均系假冒。某乙(上海)时装有限公司证明其旗下代理的品牌B、C,某某时装(上海)有限公司证明其旗下代理的品牌D、A、E都是专柜直营的,否则均为假冒产品。在剔除刷钻交易、邮费等的基础上,被告人施某销售上述假冒品牌童装金额共计131747.5元。
另查明,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施某退出非法所得4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并经庭审质证的有:1.被告人施某的供述,被告人施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另其提出部分销售记录系刷单交易,应从涉案金额中予以扣除。2.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施某之间有直销、代销关系,其销售的童装都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价格比市场价低很多,被告人施某亦是知情的。3.证人许某、余某、吕某、王某甲、王某乙、梁某、赵某、马某、庞某、钟某的证言,证实其等人均在被告人施某开设的“某甲”网店购买过童装,其等人均没有帮被告人施某刷过信用,均是真实交易等事实。4.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店里的服务员曾用其淘宝账号购买过童装,后该服务员辞职,现无法联系,具体情况其不清楚。5.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其同事钟某、庞某等人均在被告人施某的网店买过童装,其本人没有买过,其妻子叶某有买过等事实。6.证人叶某的证言,证实其曾在被告人施某开设的“某甲”网店购买童装,有些是真实交易,有些是帮助被告人施某刷信誉的。7.证人张某的证言,其系中国某丙集团法务部助理经理,其证实集团下面有三家公司,分别为某乙(上海)时装有限公司、某某时装(上海)有限公司、某丙时装(上海)有限公司;三家公司都是经营韩国品牌的服装的,品牌主要有B、C、A、E等;上述品牌在国内销售都必须经过其公司同意,货源渠道就仅有其一家公司,其他未经许可的销售和进货渠道都是假冒的服装;上述品牌服装都是直营的,由其公司在商场里开设专柜销售,如果不是专柜购买的,那么均是假冒的;其公司从未授权给任何公司或者个人在网上销售该公司品牌的服装等事实。8.搜查证、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民警从被告人施某处扣押部分童装衣物的情况。9.调取证据通知书、电子光盘1张,证实公安民警从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调取被告人施某的相关支付宝注册信息、交易记录等资料,相关记录证实被告人施某开设的“某甲”网店的基本情况及相关交易记录;剔除刷单及相关邮费等,根据交易记录,被告人施某的网店销售金额共计131747.5元。10.支付宝交易记录、购货记录,证实被告人施某从杨某、冯荣宁、位某某等人处购买假冒童装的情况及其销售假冒童装等情况。11.接受证据清单、淘宝网订单信息,证实部分买家向被告人施某购买童装的情况。12.网页截图,证实被告人施某经营的“某甲”网店的相关情况。13.商标注册证、商标维护授权委托书、商标许可合同、公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投诉书、产品鉴定书,证实A、B、C、A、E等品牌在中国大陆的商标授权等情况。14.某某时装(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给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的材料及证明,证实该公司享有韩国株式会社某丙世界A品牌独占使用权等事实。15.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宁波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查询,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施某的银行账户进行查询的情况。16.鉴定聘请书、产品鉴定书,证实经鉴定从被告人施某处扣押的童装产品均是假冒或仿冒的产品。17.证据调取类协作查看,证实本案的相关协查情况。18.关于对浙江绍兴邓某等人生产、销售假冒品牌服装线索进行深度经营的通知、线索传递单,证实本案线索的来源等情况。19.证明,证实部分买家无法查找的情况。20.说明函,证实杨某经营的网店的相关情况。21.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杨某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22.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施某的归案等情况。2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施某的基本身份情况。上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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