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刑初字第1374号(2)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施某销售B、C、D、E等品牌服装系假冒证据不足,上述品牌服装并未取样鉴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施某的供述证实其明知其销售的上述品牌服装应该是假冒;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其店内的品牌服装均系假冒;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上述品牌销售的唯一渠道为专柜销售,其余均为假冒;此外还有支付宝交易记录、购货记录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被告人施某销售的上述品牌服装均为假冒商品,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施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施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施某系公安机关掌握一定证据后电话通知到案,其不具有投案的主动性,不能认定其自首,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施某单处罚金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结合被告人施某的犯罪情节、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施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施某退出的赃款4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海云
人民陪审员 倪常英
人民陪审员 徐国芳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王剑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