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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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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刑初字第1535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伟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佳佳,杭州市萧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10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伟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顾赶赶、被告人伟某及本院通知杭州市萧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陈佳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下半年至2013年年初期间,被告人伟某在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某某假日酒店、某甲酒店、城厢街道某乙酒店等处,五次容留丁某、傅某等人吸食毒品。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旅馆住宿登记信息,现场检测报告书,同步讯问录音录像光盘,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认为被告人伟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系坦白,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伟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伟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伟某有坦白情节,提请法庭对被告人伟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伟某在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某某假日酒店其开设的房间内,容留丁某、傅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伟某在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某某假日酒店其开设的房间内,容留丁某、傅某、楼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3.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伟某在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某乙酒店其开设的房间内,容留丁某、傅某、楼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4.2012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伟某在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某甲酒店其开设的房间内,容留丁某、傅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5.2013年年初的一天,被告人伟某在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某甲酒店其开设的房间内,容留丁某、傅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并经庭审质证的有:1.被告人伟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伟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容留他人吸毒事实供认不讳,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辨认笔录,辨认出相关吸毒人员。2.证人丁某、董某、傅某、楼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几人在被告人伟某开设的房间内吸毒的情况;辨认笔录,辨认出被告人伟某及其他吸毒人员。3.旅馆住宿登记信息,证实被告人伟某登记入住涉案酒店的相关情况。4.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公安民警对被告人伟某及相关吸毒人员进行尿液检测的情况。5.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证实侦查人员对被告人伟某的讯问情况。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相关吸毒人员被行政处罚的情况。7.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伟某的归案等情况。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伟某的基本身份情况。上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伟某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伟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据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伟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吴海云
人民陪审员 朱欢英
人民陪审员 潘素琴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王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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