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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刑初字第1710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家宝,浙江丰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甲,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乙,无业,;因殴打他人于2012年6月8日被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因本案于2015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秀良,浙江钱江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丙,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兵,浙江令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1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佳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3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付某认为被害人钟某应当承担其与他人已支付的拆房事故中的赔偿款,与被告人马某甲结伙,在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通二村后徐拆房工地上找到被害人钟某,强行将被害人钟某带上车牌号为浙A×××××的越野车,驾驶该车至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等地,在车上向被害人钟某讨要钱款。18时许,被告人马某乙、马某丙明知被告人付某以强行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向被害人钟某讨要钱款,也与被告人付某、马某甲一起,在浙江省绍兴天尝地久饭店、上述车辆上等处继续限制被害人钟某的人身自由,逼迫被害人钟某筹款付款。期间,被害人钟某家属向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临浦派出所民警报案。至23时许,被告人付某等人与临浦派出所民警电话联系后,将被害人钟某带到临浦派出所欲解决赔偿事宜。被害人钟某被限制人身自由约7个小时,并被上述被告人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钟某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右眼部挫伤等,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付某、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钟某的陈述,证人马某丁、阳某、朱某甲、徐某、张某、朱某乙、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损伤检验意见书,拆房协议书,协议书,收条,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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