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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刑初字第960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甲,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高立贵,北京华泰(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甲犯赌博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瑞华、被告人沈某甲及其辩护人高立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2、3月份期间,被告人沈某甲伙同陈某甲、任某甲、沈某乙等人,分工负责,以营利为目的,纠集参赌人员,在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进化镇、浦阳镇等地的住宅、废弃炮塘、种植园等多处地点,采用“打宝”等形式聚众赌博,从中放资、抽头获利。其中被告人沈某甲参与聚众赌博27场,涉案非法获利总计27万元。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及同案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入所健康及伤情检查登记表,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认为被告人沈某甲的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系共同犯罪。同时认为被告人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沈某甲辩称2013年3月20日以后的四天赌博其参与了,其余几场赌博其没有参与。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沈某甲只参与2013年3月24日之后的赌博,没有参与浦阳镇、进化镇的赌博;被告人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其为从犯;非法获利应按被告人沈某甲实际获利4545元认定;被告人沈某甲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提请法庭对被告人沈某甲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3年2、3月份期间,被告人沈某甲伙同陈某甲、任某甲、沈某乙等人,分工负责,以营利为目的,纠集参赌人员,在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进化镇、浦阳镇等地的住宅、废弃炮塘、种植园等多处地点,采用“打宝”等形式聚众赌博,从中放资、抽头以牟取非法利益。具体分述如下:
1-4.2013年2月-3月份的四天下午,被告人沈某甲伙同陈某甲、任某甲、沈某乙(均已判刑)等人,以营利为目的,纠集参赌人员马某甲、马某乙、陈某乙、缪某等人,在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戴家桥十宝畈路39号西侧施某甲(已判刑)家车库内,用扑克牌以“打宝”的形式聚众赌博4次,共计非法获利4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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