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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刑初字第960号(2)
26-27.2013年2、3月份的二天下午,被告人沈某甲伙同陈某甲、任某甲、沈某乙等人,以营利为目的,纠集参赌人员马某甲等人,在杭州市萧山区进化镇三浦村鸿创农业葡萄园内一平房内,用扑克牌以“打宝”的形式聚众赌博2次,共计非法获利20000元。
综上,被告人沈某甲参与聚众赌博27次,涉案非法获利总计27万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的有:1.被告人沈某甲的供述,其在公安侦查阶段均未供认其参与赌场放资的情况,只辩称其在赌场参与赌博。在庭审中其供称只参与了2013年3月20日以后的四天赌博,未参与其余赌博。2.同案人陈某甲、任某甲、沈某乙、钱某甲的供述,证实结伙实施本案聚众赌博的事实,还证实“杭州大华”即被告人沈某甲在本案27场赌博中参与放资分成的事实。3.同案人施某甲、陈某丙、谢某甲的供述,均证实本案第1-4节、第5-8节在施某甲家中、车库内进行聚众赌博的情况。同案人谢某甲的供述还证实“杭州大华”即被告人沈某甲在赌场内放资的事实。4.同案人张某甲、徐某甲、俞某甲的供述,证实本案第9-12节老谭农庄、第13-15节进化镇凤凰山村安山陈徐某甲的碧林山庄、第16-19节临浦镇柏山陈社区陈某丙的租房、第20-21节进化镇凤凰山村安山陈87号俞某甲的家中等相关场所聚众赌博的情况。5.证人缪某、陈某乙、马某甲、马某乙的证言,均系参赌人员,证实参与本案赌博的事实,其中证人缪某、陈某乙、马某甲的证言均讲到“杭州大华”即被告人沈某甲在赌场内放资的情况。6.辨认笔录,同案人陈某甲、任某甲、沈某乙、谢某甲、证人陈某乙、缪某、马某甲均辨认出“杭州大华”即被告人沈某甲,同案人任某甲、陈某丙还对相关赌博地点进行了确认。7.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陈某甲、任某甲、沈某乙、钱某甲、谢某甲、徐某甲、陈某丙、施某甲、张某甲等已被判刑的情况。8.入所健康及伤情检查登记表,证实被告人沈某甲被羁押入看守所的身体情况。9.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沈某甲被抓获归案等情况。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沈某甲的基本身份情况。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沈某甲提出其只参与了2013年3月20日以后的四天赌博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只参与2013年3月24日之后的赌博的辩护意见,经查,同案人陈某甲、任某甲、沈某乙、钱某甲的供述,均还证实被告人沈某甲在本案27节赌博中参与放资分成的事实,在案还有证人缪某、陈某乙、马某甲的证言、同案人谢某甲的供述予以印证,故对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从中非法获利,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甲在共同赌博犯罪中参与放资分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对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应认定其为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其辩护人提出本案非法获利数额应按被告人沈某甲实际获利4545元认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沈某甲的犯罪数额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数额认定,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6年4月1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尚未追回的被告人沈某甲犯罪所得财物,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立芳
人民陪审员  郑学强
人民陪审员  邱忠良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田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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