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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刑初字第1651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因本案于2015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取保候审。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二刑诉(2015)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委派代理检察员莫文超出庭,指控:
2015年3、4月,被告人武某先后三次在杭州市萧山区义桥镇某某公司堆放废钢筋处,盗窃废钢筋共229.17千克,并销赃至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陈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经鉴定,窃得的废钢筋共价值人民币252.09元。
2015年4月14日晚,被告人武某在前述地点,窃得废钢筋218.4千克,并将所窃钢筋藏匿于在厂房外。次日凌晨,其将上述窃得的废钢筋销赃至陈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经鉴定,窃得的废钢筋价值人民币240.24元。
综上,被告人武某盗窃4次,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92.33元。
被告人武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赔偿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武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具有坦白、退赔等量刑情节,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武某拘役三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武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武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 睿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李春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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