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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刑初字第1613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乙,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二刑诉(2015)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因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刑事速裁程序,于同年8月4日转为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飞、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11月6日上午,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结伙,在杭州市萧山区新街街道山末址村红绿灯西侧山脚的空地上,与被害人李某因琐事引发口角纠纷,在此过程中,被害人李某先向高某甲、高某乙这方扔石块,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遂追赶受害人李某,在李某倒地后用拳头击打被害人李某脸部,致使被害人李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左颧骨骨折、右腓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赔偿了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19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高某丙、段某真、蒋某、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序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现场方位图,视频光盘,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等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 睿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李春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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