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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刑初字第1925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1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玲芳、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害人吕某之间素有嫌隙。2014年9月10日下午,被害人吕某到被告人陈某甲家敲门,被告人陈某甲因此前往杭州市萧山区义蓬街道春光村一房屋附近,找被害人吕某理论后发生争执,双方相互拉扯、扭打。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甲将被害人吕某的左手拇指末节咬掉部分,后被他人拉开。经鉴定,被害人吕某左手拇指末节中远段指骨及软组织缺失,断端末超过指间关节,其伤势已构成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家属与被害人吕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吕某的陈述,证人马某、陈某乙、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损伤初步检验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陈某甲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家属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被告人陈某甲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海云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徐王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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