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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刑初字第1968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销售员,;因吸毒于2010年5月17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取保候审。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1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玲芳、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2月20日晚,被告人陈某饮酒后因乘坐电梯事宜在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某某KTV与被害人周某等人发生争执。后双方在一楼电梯口相遇。被告人陈某先后手持棒球棍、高尔夫球棍欲殴打被害人周某,均被他人制止。后被告人陈某又手持水果刀追逐被害人周某,并用水果刀刺伤被害人周某手臂等部位,期间其还用水果刀将上前劝阻的被害人韩某耳朵割伤。经鉴定,被害人韩某左耳廓锐器创伤后,遗留创伤疤痕长约6.5cm,其伤势已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周某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已赔偿被害人周某、韩某经济损失,两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韩某、周某的陈述,证人钱某、蔡某、王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接受证据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病历本,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损伤检验意见书,收条,谅解书,光盘,证据制作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陈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有吸毒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已赔偿两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被告人陈某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海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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