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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刑初字第1623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章某甲,;因本案于2015年2月10日被刑事拘留(期间曾对被告人章某甲进行精神病鉴定),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刘某甲,系被告人章某甲的配偶。
辩护人何金旭,浙江湘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1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甲犯放火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世奇、被告人章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刘某甲和本院通知杭州市萧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何金旭到庭了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2月9日16时许,被告人章某甲到被害单位杭州萧山某某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包装公司”)老板马某乙办公室内,协商其丈夫刘某甲工伤赔偿一事时,与马某乙发生争吵。后被告人章某甲拿了办公桌上的打火机1只、坐垫1只到该公司仓库内,用打火机点燃坐垫后引燃了仓库内的纸板箱,并返回马某乙办公室告知已放火,后火势被及时扑灭。其放火行为致使仓库内2堆纸板箱共计350只被烧毁。经鉴定,被告人章某甲点燃烧毁的350只纸箱价值2765元;当时仓库库存货物价值150098.96元。另经法医精神病鉴定,被告人章某甲被诊断为癔症性精神障碍,具有限定责任能力。
案发后,被告人章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放火事实;被害单位请求对被告人章某甲减轻处罚。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检查工作记录及图片说明,打火机及其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某某包装公司生产通知单,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纸箱配料明细复印件,某某包装公司仓库库存明细,火灾事故调查登记表,封闭火灾现场公告,价格鉴定结论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浙江萧山医院病历资料复印件,杭州安康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病鉴定,手机视频及照片资料,报警录音资料,要求减轻章某甲的纵火案刑事责任的报告,入所健康及伤情检查情况登记表,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认为被告人章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放火罪;有自首情节,同时认定被告人章某甲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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