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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刑初字第1623号(2)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甲放火危害公共安全,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章某甲犯罪时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害单位对被告人章某甲表示谅解,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采纳其辩护人据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关于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章某甲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根据被告人章某甲的犯罪情节、性质和社会危害程度,不宜对其适用缓刑,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章某甲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6年8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海云
人民陪审员  倪常英
人民陪审员  吕杏芳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王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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