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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刑初字第1966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6月1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杭萧检公诉二刑诉(2015)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莫文超出庭,指控:
2015年5月10日,被告人沈某在杭州市萧山区义桥镇丁家庄村村委旁的沙场内,盗窃被害人华某设置在该沙场内的传输设备的铁架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传输设备的铁架价值人民币18725元。
被告人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未遂,具有坦白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沈某有期徒刑六至八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沈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王奎刚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国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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