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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刑初字第1921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个体户,;因本案于2015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1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霞、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5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朱某使用多个电话号码多次通过电话、短信骚扰、恐吓被害人张某及其家某人。
2.2015年3月初,被告人朱某指使他人,在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某某小区、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张贴公开信,侮辱、骚扰被害人张某及其家某甲。
3.2015年3月7日晚,被告人朱某在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锦州商务酒店西弄堂处,用铁管将被害人姚某的浙A×××××别克君威轿车的前后挡风玻璃砸碎。经鉴定,损失价值2413元。
4.2015年3月12日凌晨,被告人朱某伙同他人,在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姚家桥被害人姚某家外墙喷红色油漆,骚扰被害人姚某及其家某乙。
5.2015年3月26日晚,被告人朱某伙同他人,在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琴山下的百瑞福超市附近,用木棍将被害人姚某的浙A×××××别克君威轿车挡风玻璃砸碎。经鉴定,损失价值1092元。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寻衅滋事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姚某、来某、张某、丁某的陈述,证人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话单记录,浙A×××××车辆的维修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光盘,骚扰、威胁信息照片,强烈要求严惩被告人的书面报告,接处警综合单,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朱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单独或伙同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辱骂恐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部分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6年11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海云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徐王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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