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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刑初字第1954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无业,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6月25日被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本案于2015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裴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杭萧检公诉二刑诉(2015)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裴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莫文超出庭,指控:
2015年5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某、裴某结伙,经事先预谋,在杭州市萧山区蜀山街道杭州开运运输有限公司场地内,窃得被害人王某的刻有“诗礼传家”字样的断裂石质门额1块,价值人民币11667元。
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被告人裴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并已发还给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裴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具有坦白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其拘役五至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裴某具有自首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其拘役四至五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裴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裴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王奎刚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国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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