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刑初字第1409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银伟,农民,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9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7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4000元;因犯赌博罪于2011年6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2011年9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许燕,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顾某,农民,因赌博于2005年被罚款500元;因赌博于2008年12月30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本案于2015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朱俊,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韩某,无业,因犯赌博罪、非法拘禁罪于2007年2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08年2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5日被逮捕。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9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银伟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顾某、韩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银伟、顾某、韩某及本院商请杭州市萧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许燕、朱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贩卖毒品事实
2014年11、12月份的一天晚上,经事先电话联系,被告人孙银伟在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高桥住宅区,将约1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以150元的价格贩卖给顾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银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顾某、孔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本院(2005)萧刑初字第832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1)杭萧刑初字第974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孙银伟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容留他人吸毒事实
1.2014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顾某在其位于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高桥住宅区的租房内,容留韩某、孔某、孙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2.2014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顾某在上述同一地点,容留章某、孔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3.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顾某在上述同一地点,容留章某、孔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
4.2014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顾某在上述同一地点,容留孔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5.2014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顾某在上述同一地点,容留孔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6.2015年1月15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韩某在其位于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麻纺厂住宅区的租房内,容留孔某、顾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
7.2015年1月17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韩某在上述同一地点,容留孔某、顾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
8.2015年1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韩某在上述同一地点,容留顾某、孙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综上,被告人顾某容留他人吸毒5次,被告人韩某容留他人吸毒3次。
被告人顾某、韩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章某、孔某、马某、陈某、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照片,房屋租赁合同,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检验报告,医院诊断证明书,本院(2007)萧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顾某、韩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银伟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顾某、韩某各自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银伟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韩某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顾某、韩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银伟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孙银伟、顾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相一致的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银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顾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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