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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刑初字第1960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冒名周某甲,农民,;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11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2年1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使用伪造的机动车驾驶证于2013年1月21日被行政拘留七日,同时因使用伪造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被行政罚款2500元;因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的机动车驾驶证于2013年12月26日被行政罚款2500元;因本案于2015年6月19日被临时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同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1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璐、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2月初,被告人周某冒用“周某甲”的身份信息,谎称隶属于杭州市某甲客运有限公司的浙A×××××的大巴车为其本人所有,以此与被害人刘某商量合伙入股经营该大巴车。后被告人周某伪造了一份盖有杭州市捷旅客运有限公司公章的《车辆合伙投入经营协议书》,与被害人刘某签订该协议,并骗得被害人刘某“入股费”9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赵某、俞某、罗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清单,《车辆合伙投入经营协议书》,收条复印件,《驾驶员聘用协议书》,收据,车辆信息,登记保存清单及车辆照片,周某、周某甲2013年询问笔录,周某甲的驾驶证复印件,周某伪造的驾驶证复印件,周某甲身份信息复印件,证明,临时羁押证明,入所健康及伤情检查登记表,刑事判决书,违法信息查询,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周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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