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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刑初字第1978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杭萧检公诉二刑诉(2015)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陈世奇出庭,指控:
2015年7月26日晚,被告人吴某在杭州市萧山区所前镇所前供电所门口,窃得被害人杨某裤袋内的小米牌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739元。
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具有坦白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拘役三至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吴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尚未追回的赃物,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王奎刚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国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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