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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刑初字第1538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倪某,;因本案于2013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7月25日继续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25日继续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伟,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10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佳、被告人倪某及其本人委托的辩护人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3月7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倪某电话联系了一名男子(身份不清)要求伪造一枚某某公司的印章。第二天,被告人倪某在杭州市拱墅区湖墅南路以80元的价格向该男子购买了该枚伪造的章。后被告人倪某将该章盖在了其伪造的杭州某甲进出口有限公司向某某公司购买背心的合同上以及某某公司出具的收条上。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某某公司的印章图象,营业执照,合同及收条复印件,案发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认为被告人倪某的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系坦白,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倪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倪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倪某有坦白情节,提请法庭对被告人倪某从轻处罚,判处缓刑或管制。
经审理查明:
2013年3月7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倪某电话联系了一名男子(身份不清)要求伪造一枚某某公司的印章。第二天,被告人倪某在杭州市拱墅区湖墅南路以80元的价格向该男子购买了该枚伪造的章。后被告人倪某将该章盖在了其伪造的杭州某甲进出口有限公司向某某公司购买背心的合同上以及某某公司出具的收条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并经庭审质证的有:1.被告人倪某的供述,其对起诉书指控的伪造公司印章事实供认不讳,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2.证人胡某的证言,其系某某公司的负责人,证实其公司没有和被告人倪某签订合同,亦没有收取定金等事实。3.某某公司的印章图像、营业执照,证实某某公司的印章图像情况及该公司的基本情况。4.被告人倪某提供的合同及收条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倪某使用伪造的某某公司的印章的情况;该伪造的印章与某某公司提供的印章图像明显不一致。5.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倪某的归案等情况。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倪某的基本身份情况。上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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