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杭萧刑初字第1848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因本案于2015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二刑诉(2015)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委派代理检察员王昕出庭,指控:
1.2015年7月5日凌晨,被告人黄某在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广庆网吧对面的巷子内,窃得被害人朱某的红色三铃牌摩托车1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924元。
2.2015年7月8日下午,被告人黄某在杭州市萧山区南阳街道岩峰村的公园亭子内,窃得被害人王某的红色帝豪牌摩托车1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640元。
3.2015年7月8日下午,被告人黄某在杭州市萧山区南阳街道岩峰村的公园亭子内,窃得被害人沈某的宝蓝色金鹭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50元。
另查明,被盗红色三铃牌摩托车1辆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朱某,被盗宝蓝色金鹭牌电动自行车1辆(除电瓶外)已被被害人自行追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具有坦白等量刑情节,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黄某拘役三个月到四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黄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5年11月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尚未追回的被告人黄某犯罪所得的赃物,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 睿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李春兰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