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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刑初字第1480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本案于2014年9月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英、宋丹丹,浙江越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未检刑诉(2015)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樊雪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委托的辩护人张英、宋丹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5月6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在杭州市萧山区衙前镇杭州某某化纤有限公司倍捻车间内无证驾驶叉车,因车速过快,刹车不及时,将被害人汪某撞倒致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汪某胸部、腹部、四肢等处多发外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左足两节趾骨骨折,骨盆不稳定性骨折行“骨盆骨折前、后路联合切复内固定术”,肝脏、膀胱破裂行开腹手术治疗,其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二级。
被告人陈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害人汪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履行了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汪某的陈述,证人余某、项某、徐某、陈某乙、史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损伤初步检验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接受证据清单,委托书,证明,受案登记表,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案发经过,被告人陈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因疏忽大意致1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睿
人民陪审员 杨黎明
人民陪审员 刘友香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春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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